原告诉称
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:l、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50%;2、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原告享有50%的继承份额,被告按现在的市场价向原告支付50%的对价;3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。
【资料图】
事实和理由:被告系原告继母。被告与原告父亲于某刚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。原告由生母抚养至成年。大约在1998年至1999年间,因原告父亲位于×胡同的私有房屋拆迁,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。大约2009年因原告父亲的私房拆迁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,并于2013年1月7日取得产权证。
原告父亲于2016年5月26日因病去世,遗留上述房产。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继承其父遗产,双方未达成一致。现被告居住在一号房屋内,昌平区二号房屋被被告私自转让。为此,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,请求依法判决。
被告辩称
林某辩称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1、一号房屋是于某刚与林某的共同财产。林某照顾于某刚较多,依法应当多分。原告最多能分到的份额不超过1/4。2、二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,不属于林某与于某刚的共同财产。不同意原告对二号房屋继承份额的诉请。
法院查明
被继承人于某刚与林某系再婚夫妻关系,二人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,婚后未生育子女。于某系于某刚与前妻所生女儿。2016年5月26日,于某刚因病死亡,生前未留有遗嘱。于某刚父母在其之前去世。于某刚另有一妹妹名为于某兰。
于某刚在原北京市西城区A号有住房两间,居住面积为20平方米。1998年,该两间住房遇到拆迁,于某刚被安置到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(以下简称二号房屋),房屋性质为公租房。2015年10月16日,林某与北京G公司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。该合同约定林某购买二号房屋,购房价款为31778元,支付时间是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,将房屋价款一次性支付卖方。2017年12月12日,林某取得了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。
2018年2月2日,在北京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下林某与案外人徐某签订出售二号房屋的《补充协议》。该协议约定房屋出售价款为340万元,其中定金20万元,第一笔购房款120万元,第二笔购房款188万元,户口迁出保证金10万元,物业交割保证金2万元。林某在出售二号房屋时并未告知于某。
林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。于某认为该房屋系于某刚的个人财产。关于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,原被告无法协商。于某向本院提出房屋价值评估申请。评估公司出具《房地产估价报告》,载明二号房屋在2021年市场价值为399.1万元。
另查,于某辉在西城区A号有两幢有产权的房屋。于某辉去世后,于某刚、于某兰于2009年在公证处办理了以上两幢房屋的继承公证手续。林某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据称是于某刚与于某兰签订的协议,签署时间是2009年2月15日。该协议主要内容是:“于某兰自愿放弃A号房产继承权,由于某刚继承(产权为其父于某辉)。如遇拆迁,于某刚支付于某兰壹拾万元做为补偿。A号拆迁所得和一切事由于某刚全权负责。”
2009年12月22日,于某刚与北京W公司签订两份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》。该两份协议约定因拆迁房屋,于某刚可获得拆迁补偿、补助款906819元和其他补助款2593181元。
2010年8月13日,于某刚(买受人)与Y公司(出卖人)签订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》(限价商品住房)。该合同约定于某刚购买出卖人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(以下简称一号房屋),总价款为545238元。当日,林某刷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。现该房屋实际由林某居住。于某称一号房屋是用原A号两间房屋拆迁款购买,应为于某刚的个人财产,由原被告共同继承。林某称一号房屋购房款一部分是拆迁款,还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,故该房屋应为其与于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。
关于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归属,被告林某主张所有权,原告于某同意,并要求林某支付折价款。关于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,原被告无法协商。于某向本院提出房屋价值评估申请。评估公司出具《房地产估价报告》,载明一号房屋在2021年的市场价值为426.34万元。
再查一,林某还要求分割昌平区三号房屋(以下简称三号房屋),认为该房屋也属于其与于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。经查,三号房屋购买时登记在于某兰名下。2019年,于某兰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于某名下。林某称三号房屋是她与于某刚借用于某兰名义购买的。再查二,关于于某刚的其他遗产,于某同意不再主张分割属于于某刚的存款(包括抚恤金),林某也同意不再主张让于某承担于某刚的生前债务。
裁判结果
一、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于某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出售款1133333元;
二、被继承人于某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承,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于某房屋分割款960000元;
三、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;
四、驳回被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继承开始后,按照法定继承办理;有遗嘱的,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。被继承人于某刚在生前没有遗嘱,故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。关于二号房屋的归属,应从房屋来源和出资两方面分析。该房屋最初是作为于某刚在西城区A号住房两间拆除后的安置房屋。该房屋居住权的获得是给于某刚的一种安置利益,是归属于他自己的。同样,该房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能以极低的价格购得产权,也是因为考虑到该房屋作为安置房的性质。
虽然二号房屋是在于某刚死亡后获得了完全产权,但购房合同却是在于某刚生前签订,购房款也是在于某刚生前交纳。支付购房款发生在林某与于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该款项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。因此,二号房屋产权的获得,于某刚和林某都有贡献,而于某刚的贡献更大。法院酌情确定于某刚享有二号房屋2/3的产权,林某享有1/3的产权。
二号房屋已经被林某出售,故出售款中属于于某刚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分割。林某作为于某刚配偶,与于某刚共同生活时间久,在于某刚生病期间对于某刚照顾较多,可适当多分得遗产。而林某在未与于某协商的情况下,擅自将二号房屋出售,并拒不将售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配,有侵吞遗产的嫌疑,也可酌情少分遗产。综合以上两种情节,法院对二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均等分割。
一号房屋购买于于某刚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理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。现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款中有拆迁款,但关于拆迁款的归属,原被告认识不一致。被拆迁的房屋是于某刚自父亲于某辉处继承而来。而继承的事实发生在于某刚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因继承获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。因此不论购买一号房屋的钱款是否全部是拆迁款,都不影响一号房屋归属于夫妻共有的事实。继承时应当先将夫妻共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一方的财产,剩余一半为遗产,由继承人继承。与上同理,法院对林某继承的份额予以适当多分。现双方同意由林某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,法院不持异议。由林某给付于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。
三号房屋因一直未登记在于某刚名下,故是否是于某刚的遗产,因涉及案外人利益,应另行解决,本案不予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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